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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来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时间:05-21
第一条(机构界定)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 (以下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一)从事以高等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民非院校,一般应以“进修学院、专修学院”冠名(以下简称“学院”)。 (二)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非院校,应以“进修学校、业余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冠名(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举办者)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的社会组织(单位),一般应当具有本市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需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非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   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非院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三条(办学规模)   申请举办学院,所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3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600人次。   申请举办学校,所开设的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400人次。 第四条(办学经费)   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应存入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举办者应根据申请办学的规模足额提供相应的开办资金。 (一)申请举办学院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 (二)申请举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 第五条(办学场所)   举办者应提供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校舍、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和其他必备的教育教学场地)。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办学场所,须提供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的使用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 (一)办学场所实际使用面积   申请举办学院,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举办学校,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设立教学点,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二)租用公办学校(如:中小学、幼儿园、中职校等)校舍的,须出具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等)同意租赁的证明。 (三)租用非学校校舍办学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教学用房安全合格证明。 (四)举办寄宿制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民非院校,须提供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食品卫生合格证”和学生宿舍“安全和消防合格许可证”。 第六条(教学设施设备)   民非院校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所需的贵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租用,但须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七条(决策机构)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办学机构负责人(院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 (一)校董会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校董会设负责人1人。 (二)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规定,由校董会负责人或民非院校负责人担任。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非院校校董会的成员。 第八条 (办学机构负责人) (一)民非院校应配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办学机构管理的专职负责人。 (二)担任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正副院长、正副校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院长(含副院长)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等教育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高等院校或院系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校长(含副校长)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学校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的学校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三)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校(院)长岗位职务能力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养。 第九条(专职管理人员) (一)民非院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务管理和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民非院校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质。 1.申请举办学院,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担任学院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2.申请举办学校,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担任学校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二)民非院校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学校的专职管理人员,需经该在职人员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三)民非院校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师资队伍) (一)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量一般应不少于专兼职教师总数的1/4。 民非院校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务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务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二)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聘用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的教师任教(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教师,可根据职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建立专兼职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教师应依法予以解聘。 (三)民非院校应当规范学校师资队伍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专兼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四)民非院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专职教师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五)民非院校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教学文件)   民非院校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   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需经2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项目)副教授职务(称)及以上的专家的审定和论证(参与办学和拟任该民非院校专兼职教师的专家应予以回避)。   民非院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卫生、公安、司法、师范”等特殊类教育教学内容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符合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管理制度)   民非院校应当建立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等各项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学校安全)   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强化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任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切实维护学生安全和教育教学秩序。 更多高考信息请访问:高考频道 报考志愿 招生资讯 备战高考   点击查看高校黄页与高考资讯 特别说明: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福建高考招生信息网所提供的所有高考信息仅供参考,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责任编辑:fs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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